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石棉县法院以案说法:学生在学校打篮球受伤 学校是否承担责任

四川新闻网雅安6月24日讯(刘晓晶) 案件回放:2015年12月17日,金某(16岁)与卢某(16岁)系某中学初三学生,课间休息期间在校内参加自发组织的打篮球活动,打篮球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,造成金某受伤。某中学工作人员及时送原告金某到医院进行治疗,并通知原告金某家长。经医院诊断原告金某为手骨骨折,治愈后,金某诉至法院请求某中学承担赔偿责任。

经法院审查认定,篮球体育运动本身具有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风险,这种对抗性必然具有冲撞、抢夺、进攻、防守的基本运动行为,因进攻防守运动本身就存在较多的身体接触,具有一定的危险性,鉴于该项运动的性质决定了参与者难以避免面临潜在的人身危险,参与者自愿参加篮球运动,应属于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。本案中,金某虽为未成年人,但其已具备相应的认识和判断能力,应当知道参加篮球活动可能存在的危险,但仍主动参加到其中,属于自愿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后果及风险。在打篮球过程中受伤后,某中学工作人员及时将原告金晓亮送至医院治疗,并通知家长,系尽到了相应的职责,故对金某请求某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,不予支持。

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、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,教育机构如何承担责任,我国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作了具体规定:

第三十八条: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、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,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,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、管理职责的,不承担责任。

第三十九条: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、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,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、管理职责的,应当承担责任。

第四十条: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、生活期间,受到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,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;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,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。

金某请求某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,金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应提交证据证明某中学对其受伤存在过错,未尽到全面合理的教育、管理职责,但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,且某中学在金某受伤后,其工作人员及时将金某送至医院治疗,并通知家长,系尽到了相应的职责,故对金某请求某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,不予支持。

法官提示:

学生在校期间经常自行组织或者由学校组织参加一些体育竞赛活动。而体育竞赛,既具有群体性、对抗性,又具有一定危险性,特别是篮球、足球等人体发生直接冲撞的对抗性竞赛,是很容易出现人身损害后果。任何人参加这样的体育运动,都应当意识到这样的风险。